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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出口企业须警惕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陷阱通过以前的客户甲,国内A公司了解到国外B公司欲向其采购1.2万件皮衣。随后,甲便以B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A公司进行了商业谈判,并签订了价值近百万美元的合同(FOB天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 不久,A公司收到新加坡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但开证申请人并非B公司,而是新加坡的C公司。而在收到信用证后,A公司便向甲支付了相应的佣金,并从其特别指定的工厂购入原料,积极开始生产备货。 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于发货前一周通知开证申请人装船计划,开证申请人将通过开证行确认该计划并通知船只名称,且以上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由于信用证并未注明开证申请人的传真号码,A公司遂提前将装船计划告知B公司,并委托后者通知开证申请人进行确认。但是,B公司质检人员一再拖延产品检验时间,并对A公司提出的装船计划避而不谈。 此后,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A公司在即将发货前得悉了一个惊人的消息,并由此及时地喊停了货物发运工作。具体来看,就在不久前,国内D公司也向B公司出口过同类货物,且中间人同为前文所述的代理人甲,原料购自同一家工厂,支付方式也为信用证。但与A公司不同的是,D公司将货物发给了B公司,但因未接到开证申请人的装船计划确认,造成银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钱款,钱货合计损失近百万美元。虽然D公司律师亲赴B公司所在地,但根本找不到该公司的任何踪迹。 案例分析 实际上,本案例在一开始便存在诸多疑点,但却均未引起A公司的足够重视。 首先,A公司对B公司状况“两眼一抹黑”。在从前的外贸活动中,A公司从未与B公司有过贸易往来,对其具体情况可谓是一无所知。同时,在整个过程中,A公司也未对B公司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甚至在未核实后者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便与其草率地签订了价值近百万美元的合同。 其次,B公司代理人所指定的原材料供货厂家情况及其与A公司商定的商品价格,与价值规律明显不符。在合同洽谈阶段,B公司代理人甲坚持A公司必须向国内某工厂订购原材料,理由极为牵强:该工厂产品质量较好。实际上,能够提供同等甚至更高质量水平原材料的厂家,在A公司附近的地区就存在多家,且价格也比甲所选择的工厂更加便宜。此外,合同规定的商品价格也较市场平均水平为高。因此,买方的这种舍近求远、去低取高的做法与价值规律相悖。 第三,案例中的开证申请人并非合同签订人。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是B公司,而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却为新加坡的C公司。虽然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但它与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契约。如果C公司为货物的最终买家,A公司应提出采用可转让信用证或背对背信用证这种直接与中间商结算的方式,以谋求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与信用证项下权利、义务的统一;而如果C公司不是最终买家,而只是受B公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那就应当让B公司出具开证委托,以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但在此案例中,A公司均未就以上情况与B公司进行沟通。 第四,也是最关键的一点,信用证中存在不利于出口商的软条款。A公司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于发货前一周通知开证申请人装船计划,开证申请人将通过开证行确认该计划并通知船只名称,且以上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以上条款的设立,使主动权完全掌控在开证申请人手中,其随时可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对A公司极为不利。对于这样的软条款,A公司应坚决提出修改要求。 本案启示 本案是一起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究其根本还是由出口商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风险认识不足所致。 在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非常广泛,被出口商视为一种保险系数很高的交易方式。出口商通常认为只要不出现不符点,就能够实现安全收汇。但殊不知,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出口商履行了应尽之责,依然无法拿到货款,这皆因信用证中存在达不到的要求。具体来看,其主要体现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因其相对隐蔽,使很多出口商往往忽视对其进行有效防范。 通常情况下,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有——受益人议付货款时,除了要提供贸易合同规定的单据,还需提供信用证条款加列的单据。而某些单据则是收益人无法通过自己履约行为来获得的,会因此受到买方或第三方行为的制约。 那么,当出口商遇到信用证软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在接受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时,出口商应及时做好买家资信调查工作。尤其是在对方资信状况不好时,无论买方给出的条件多么优厚,出口商也一定要坚持原则,要求其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以防坠入诈骗陷阱。 二是充分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以规避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所带来的风险。在投保时,出口商可根据开证行所在地区,以及银行、买家的资信状况来权衡各种风险出现的可能性,决定最终究竟是投保银行风险还是买家风险,或是两者皆保。 三是与法律相悖的软条款一律不能接受。从信用证条款本身看,如果对方提出的条件或障碍纯属人为设置,抑或其本身就违背法律等相关规定,那么,这类软条款就绝对不能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