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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关于明确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2017年第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附件1)。


二、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海关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获取有关材料电子文本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三、主管海关应当对申请经营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否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进行实地验核。


四、经审核符合注册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附件2)。


《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五、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注册资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变更申请书》(附件3)以及相关材料,办理海关手续:


(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面积发生变更的;


(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类型发生变更的;


(三)《注册登记证书》所载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主管海关应当换发《注册登记证书》。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且重新申请设立。


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变更情形的,主管海关应当书面告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办理其他相应的海关手续。


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在办理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通报,并且重新提交上述材料。


八、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且提交《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延续申请书》(附件4)。


经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经审查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间内提出延续申请的,《注册登记证书》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九、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注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主管海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


十、申请注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也已经全部办结的;


(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涉及走私案件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相关案件已经结案的。


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注销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应当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应当注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注册,并且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销决定书》(附件5),收回《注册登记证书》: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依法被撤回、撤销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注册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注册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册被海关注销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经营企业或者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8月22日


粤公网安备 44190002000145号